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依据刑法的上述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件时,入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
二是应当减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从减刑的方法与效果来看,减刑也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将无期徒刑:为有期徒刑,这是刑种的变更;
二是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不能变更刑种,
减刑不同于改判。
改判是指原判决有错误,撤销原判决而重新作出判决;改判的结果多种多样。减刑并不改变原判决,而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基于法定原因将原判决的刑罚予以减轻。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减刑制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刑罚执行过程,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的表现特点是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与犯罪情节。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积极悔改,人身危险性的减失比预想的快,那么,应当对原判的刑罚进行调整,即适当减轻原判刑罚。这突出地体现了刑罚与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刑罚执行中具体运用。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的犯罪人,才可能被减刑;反之,则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原判刑罚,不能得到宽大处理。减刑制度是刑罚目的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殊预防,刑罚的执行则侧重于特殊预防。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遵纪守法,积改造造,悔改立功,说明其积极悔罪自新,改恶从善,勿需将原判刑罚执行完,就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减刑制度的设立,也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由此可见,减刑制度可谓目的刑论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