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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适用刑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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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的一般原则
量刑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应遵循:
(一)刑责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要与他所应担负的刑事责任相均衡。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改造难易,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
(三)依照刑事法律政策量刑的原则。据以处罚宽严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必须是由刑法和刑事政策规定或认可的量刑情节的内容,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适用的量刑情节的内容
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在定罪和确定相应法定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量刑时据以从重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表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决定宣告刑。它与存在于犯罪实行过程中的,区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定罪情节不同。
(一)适用从重、从轻处罚情节。1、在几个法定刑中选择较重或较轻的刑种;2、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长或较短的刑期。
从重、从轻不能超过或低于法定刑幅度的最高限或最低限。
(二)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应当是在法定刑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1、有数个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了基本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由重幅度减轻一格为轻幅度;2、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则按刑法规定的下列法定最低刑限制一格递减,即无期徒刑、十年徒刑、七年徒刑、五年徒刑、三年徒刑、二年徒刑、六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
(三)适用免除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是否宣告免除处罚,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与宣告无罪有别);2、犯罪情节犯微;3、不需要判处刑罚。
(四)从重、从轻处罚的基准。应当是某一罪名之下,依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比照该罪没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时应判的刑罚予以适当增减。

三、适用量刑情节的方法
(一)禁止重复评价。1、作为定罪使用过的事实情况,在量刑时不再作为量刑情节;2、已经作为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从轻情节使用;3、已经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酌定情节使用。
(二)全面、综合分析。1、对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量刑时应当兼而顾及,给予同等重视;2、对各个情节分析,结合考虑犯罪的基本事实,从而得出一个总体的结论。
(三)优先适用。在同一案件中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1、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排列在前的优先考虑;3、"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但"可以"情节一经认定为该案适用的情节,也就由法律上的"可以"情节转化为司法上的"应当"情节。
(四)权重对等。应根据具体量刑情节的轻重程度,决定适用从宽从严的幅度大小。

附:量刑情节一览表

第一部分  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2款);
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2款);
5、中止犯(第24条第2款);
6、胁从犯(第28条);
7、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第3款);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从犯(第27条第2款);
4、自首(第67条第1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条第1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在此列)
(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3、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4、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5、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4款);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9、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3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第3款)。
(二)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6条);
4、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第二部分  酌定量刑情节

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体方面
1、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2、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
3、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
4、积极退赃的;
5、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
6、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需要从轻处罚的;
7、防卫中侵害第三人的;
8、所谓"大义灭亲"行为造成的犯罪;
9、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3、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4、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5、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
6、特定义务来源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7、防卫不适时的;
8、避险不适时的;
9、避险中的自救行为;
10、冒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三)犯罪主体方面
1、偶犯、初犯;
2、年逾古稀的老年人犯罪;
3、一般残疾人犯罪;
4、先天发育不良或后天疾病影响而智力低下控制力弱的;
5、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
(四)犯罪主观方面
1、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为轻;
2、疏忽大意过失(较过于自信过失)为轻;
3、激于义愤的犯罪(非"大义灭亲"的犯罪);
4、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
5、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的;
6、假想防卫;
7、假想避险;
8、坦白交待罪行的(非自首犯);
9、认罪态度较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小、民愤不大的;
2、根据当地形势需要从轻处罚的;
3、需要从轻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2、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重的;
3、有能力和条件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而放任不管的;
4、拒不退赃或退赃较少的;
5、有能力赔偿损失而不主动积极赔偿损失的;
6、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需要从重处罚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3、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4、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5、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
6、挑拨防卫。
(三)犯罪主体
1、再犯(非累犯);
2、犯罪人是有犯罪经验和犯罪技能的人;
3、国家工作人员非职务性犯罪;
4、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的;
5、犯罪人是有较强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1、深思熟虑的故意犯罪;
2、过于自信的过失(较疏忽大意的过失)为重;
3、犯罪目的、动机恶劣、卑鄙的;
4、拒不坦白交代罪行的;
5、认罪态度较差或不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1、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大或民愤较大的;
2、当地、当前形势需要从重处罚的;
3、需从重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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