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至12月间,赵某、李某等人欲盗窃电缆线,找到以收废品为生的武某、张某商量,讲好赵某等人得手后卖给武某、张某,后赵某等人采用断线钳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每次作案后打电话让武某、张某收货,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的电缆线。(盗窃罪咨询深圳刑事律师)
【分歧】
武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本案是否能够认定属于“事前通谋”?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理由是:1、武某与赵某等人的商量是概括性的,对每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手段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2、根据法律规定,武某假如构成盗窃共犯,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理由是:1、武某与赵某等人事先商定好由武某收买赵某盗窃所得,对盗窃存在共同故意;2、武某等人的收买行为为赵某的盗窃行为起鼓励、支持作用。
【评析】
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认定“事前通谋”的标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否符合“事前通谋”要看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
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一定的意思联络,对犯罪行为达成合意。“事前通谋”应当是指在实施犯罪之前,犯罪分子对犯意产生、犯罪分工、事后处理等行为内容进行意思联络和交流,并且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5年给上海高院的电话答复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作案后,给以窝藏或包庇的,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该答复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在收赃者与盗窃者之间的“事前通谋”。也就是,收赃者与盗窃者在盗窃行为实施以前,共同进行商议谋划,答应盗窃者在盗窃完成后予以收购所得财物,即存在共同故意。主要是三个方面因素:1、收赃者主观上已经明知盗窃者即将实施盗窃犯罪,且没有排斥甚至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2、收赃者答应收购盗窃所得,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盗窃犯罪实施提供了帮助;3、每次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具体细节并不是通谋的必要组成部分。
本案中,武某、张某与赵某等人事前商议,确定了由赵某等人实施盗窃,之后由武某、张某进行收购的行为关系,二人明知赵某即将实施的盗窃犯罪,答应在盗窃过后提供销赃渠道,属于明确的意思联络,并且在第一次犯罪既遂后,后几次属于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已经不需要每次实施盗窃之前都进行合谋或谋划。因此,可以认定武某、张某在8次盗窃中具有与赵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
二、是否符合“事前通谋”要看收赃者所起的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应当是指对实施者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支持,使得犯罪行为更易完成。主要分为主观上的帮助和客观上的帮助。而收赃者在盗窃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决定了“事前通谋”的效果问题,也就是说与盗窃者之间的谋划内容对犯罪发生的决定作用。笔者认为,1、收赃者答应事后对盗窃者的所得予以收购,使盗窃者的犯罪决意得到进一步强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到进一步增强,所以对盗窃者提供了主观精神上的帮助;2、收赃者答应的内容为盗窃行为的后续进程提供了客观上可能,盗窃者对事后能够实现占有存在预期。因此,收赃者答应事后收购的内容为盗窃提供了主观、客观上帮助,起到了支持、鼓励的作用,使得“事前通谋”达到了盗窃行为能够实施的“效果”。
本案中,武某、张某答应事后收购,对赵某等人的盗窃决意起到了心理上的支持鼓励作用,对盗窃后财物兑现问题起到了客观上的帮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达到了“通谋”的效果。
综上,武某、张某与赵某等人事前达成的合意构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商议的各自分工充实了“通谋”的内容,符合“事前通谋”的要求。此类收赃者的行为为盗窃者提供了销赃的渠道,也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因此据此认定构成盗窃共犯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