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当场性”
被告李某系无业人员,长期在建湖地区从事盗窃活动。2011年11月7日被告趁夜潜入被害人张女士家中伺机盗取财物,在盗窃过程中将熟睡的张女士惊醒,李某慌忙逃窜。张女士一边追赶,一边高声呼叫,李某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张女士砸伤,随后李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
本案中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张女士发现,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然而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审理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慌忙逃窜,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属于一个连续的整体,实施暴力的行为为盗窃的后续行为,应当整体评价,因此李某构成抢劫罪,并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当场逃离失主居住的房屋,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其实施暴力的当场并非刑法所称的“户”,因此李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性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具体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该条款又规定了抢劫罪的几种加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可见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特殊形态和加重情节在刑法中是有明文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行为通常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一般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然而其犯罪行为是否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却需另行分析。
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专门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一项即对入户抢劫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李某进入受害人张女士家中进行盗窃,其所处的客观环境符合刑法所称“户”的基本特征,为李某的行为转化为入户抢劫提供的基础条件。
二是“入户”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本案中李某为实施盗窃进入受害人张女士的家中,其主观存在恶性,其入户行为为非法性质,也为李某转化为入户抢劫扫清了障碍。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李某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然而李某被失主发现后,慌忙逃窜,在逃跑的途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使用暴力的场所并非刑法所称的“户”,因此不构成“入户抢劫”。
一般而言,户具有特殊性,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入户抢劫与一般性抢劫,就财产权利的侵犯而言并无特别的区别,然而对于人身权利侵犯却有莫大的区别,在私人所有的居所中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大程度的丧失,这是刑法典将入“户”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根据这一立法意图,在入户抢劫的甄别中也应将人身权利受侵害的客观环境作为评价的主要标准,即将暴力是否发生在入户的当场作为入户抢劫的重要因素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然进入受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但其实施暴力的“当场”并非“户”内,因此其行为的恶性与入户抢劫存在区别,仅可定性为一般性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