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相继供述余罪后供述者也算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余罪自首、特别自首。构成余罪自首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供述的异种罪行尚未掌握,反之,如果司法机关已经事先知道了该罪行,则行为人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已经被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然而,按照该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先后供述了共同实施的另一种异种罪行,对于先供述者,由于司法机关事先并不掌握该种罪行,符合余罪自首的规定,而对于后供述者,由于先供述者的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种罪行,此时便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立法深意和处罚公正的角度来思考,对于后供述者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之所以认为应该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有二:
首先,从立法本意角度探究,应认定为自首。刑法中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感召犯罪人员主动归案,激励其悔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后一供述也使得侦查人员顺利查明了共同供述的犯罪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这些都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如果仅仅因为同案人员先供述了,就否认后一供述的积极意义,将其拒之于自首大门之外,这显然有违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各共犯同时归案,在相继供述余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从先供述者处得知余罪,这与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掌握余罪的情形应区别对待。即如果各共犯在第一次讯问时都如实供述余罪,那么对于后供述者供述的余罪而言,司法机关作为“未掌握”对待,将更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从追求司法公正角度考量,应认定为自首。公正是刑罚适用的终极价值追求。对一种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最终要用是否公正来加以评判。在一些案件中,嫌疑人往往是在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如果仅仅因为司法机关讯问顺序不同,造成对共犯在适用法律上就产生了不同的刑罚结果,这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是普通公众难以认同的,更是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同时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各共犯均能如实供述余罪,且司法机关事先对余罪并不掌握,那么,各共犯供述时间无论先后,均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