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案例
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梁某、陈某、郭某伙同他人持木棒、砖头将流行前线服装店玻璃门等物损坏,被告人王某娟在被告人高某等人准备砸流行前线服装店时,以给被告人高某等人报酬予以鼓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某鹏的陈述,证人赵X、马X、曾X等证人证言、估价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了泄愤报复,毁损特定的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并非本案主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未成年人,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王某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与刘某乾(1990年7月18日出生)等人在商贸大世界楼下的“流行前线”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因就服装价格问题而怀恨该服装店老板王某鹏。后高某等人在“烈火战车”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告诉该店老板—被告人王某娟,想要砸“流行前线”服装店,被告人王某娟即表示给被告人高某等人奖励及报酬。2005年9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同案犯刘某乾纠集被告人梁某、陈某、郭某及管某(现外逃)商议准备砸“流行前线”服装店,并由刘某乾准备了作案工具洋镐把及砖头,后被告人高某租车将其他被告人及同案犯刘东乾及管燕斌送往商贸大世界途中,刘东乾即给被告人及同案犯进行分工,被告人高鑫因与该店老板认识由其负责对其他参与人接应,后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及同案犯刘东乾及管某持洋镐把、砖头,闯入“流行前线”服装店内,将该服装店内的玻璃门、试衣镜及衣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022元。后被告人王某娟即按照“约定”送给被告人高某等人西服二套。
在诉讼过程中 ,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双方和解 ,几被告赔偿被害人王海鹏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付清)。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明了以上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某在学校表现尚可,但因其父母管教方式单一,导致被告人哥们义气重,往往因为小事大打出手,不计后果,导致走上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服装店购买衣物时,因价格问题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为达到报复被害人的目的,纠集几被告及他人,采取摔砸手段,致使被害人价值3022元的财物毁损,被告人王某娟得知被告人高某准备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时,积极许诺给被告人高某物质奖励予以鼓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主观方面表现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因任意毁损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引起公愤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犯罪动机是为了泄愤报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将财物毁坏,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高某等人与被害人在购买服装时因价格问题而怀恨被害人,为了报复采取摔砸的行为破坏他人财物,从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高某、郭某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提出犯意并纠集其他被告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梁某、陈某、郭某某、王某娟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并非主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由其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由其亲友陪同报案的,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几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