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碍于熟人情面,同意他人将用于贩卖的毒品寄存于自己的暂住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窝藏毒品罪。
案情
2010年1月16日,李X与林X约定于次日交易毒品海洛因300克。同日晚上,李X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上塘许村尾社7号104室内,对拟用于第二天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加工,被告人李某波在旁观看。期间,李X叫被告人李某龙对毒品进行试吸以确定毒品的含量。次日凌晨,李X提出要将加工好的海洛因等毒品和加工工具等物品寄存到被告人李某波的暂住处尾社7号208室,李某波同意寄存。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龙在李X的指示下找到被告人李某波,从李某波暂住处将李X寄存的毒品及加工工具等物品拿到尾社7号104室。
201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龙在李X的指示下,伙同被告人陈勇携带毒品海洛因窜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古逸”茶楼。李某龙让陈勇在楼下等候,同时将欲交易的海洛因、两小包自己吸食的海洛因连同手机一并交由陈勇保管。
之后,李某龙到该茶楼212室与林X等人商谈,确定交易价格为每克海洛因人民币100元,并商定李某龙额外送给林X少量零星海洛因。谈妥后,李某龙到楼下从陈勇处取走毒品交给林X,林X将毒资30000元交给李某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等候在楼下的陈勇亦被抓获。
后,检察机关将该案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龙、陈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龙贩卖海洛因397.9克、67.4克咖啡因;被告人陈勇贩卖海洛因294.8克,均属数量大。被告人李某龙、陈勇共同贩卖海洛因294.8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龙携带海洛因到交易现场,直接与买主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勇负责在交易现场楼下保管毒品并等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明知李X贩卖毒品,仍同意李X将346克海洛因、67.4克咖啡因及加工毒品犯罪工具等物寄存在其住处,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各被告人在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波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OBEE手机各1部,搅拌机1台、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波对李X等贩卖毒品起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一审认定李某波的行为系窝藏毒品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被告人陈勇亦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人李某龙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勇贩卖毒品海洛因294.8克,原审被告人李某龙贩卖海洛因397.9克、67.4克咖啡因,均属数量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波应李X之要求,同意李X将毒品海洛因346克、咖啡因67.4克及加工毒品工具等物寄存在其暂住处,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海洛因294.8克的犯罪中,李某龙携带海洛因到交易现场,直接与买主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勇负责在交易现场楼下保管毒品并等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对李某龙、陈勇、李某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