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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摔出车外被轧 交强险会“埋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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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海安县人民法院  阅读:

  乘客摔出车外被轧 交强险能否拒“埋单”

 通常情况下,交强险只对车外的第三者赔偿,并不理赔本车乘客,那么,乘客从车上摔下去被本车轧伤能否获得保险理赔呢?11月1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某服饰公司保险理赔款16452.94元。
 
乘客摔出车外受伤
 
2011年9月28日15时10分,吉小彬驾驶小货车,在某超市门前让周仁惠上车。周仁惠上车后车门尚未关好,吉小彬即启动车辆,周仁惠从副驾驶位置上摔出来,汽车右前轮从周仁惠左脚轧过,致周仁惠受伤。2011年9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仁惠为乘坐人,吉小彬承担全部责任,周仁惠无责任。
 
当日,周仁惠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裂伤、左外踝骨折,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8964.94元。
 
吉小彬所驾肇事车为某服饰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周仁惠系服饰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吉小彬代表服饰公司赔偿周仁惠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6452.94元。服饰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引发诉讼。
 
能否享受交强险之争
 
原告服饰公司诉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受害人周仁惠摔出车外受伤已成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肇事车未投乘员险为由拒赔,我公司只得先行赔付周仁惠交通事故损失16452.94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代垫的理赔款16452.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对交强险适用的赔偿对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非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周仁惠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果任意扩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将有可能使真正的第三方受害人不能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乘车人周仁惠因故从副驾驶坐位上摔下,并被本车碾压后,能否成为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问题。否则,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只能适用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本车人员因故自行摔出车外受伤,未受到本车碾压,依相关规定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如本车人员从车内摔出车,又遭本车碾压,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为第三者为宜。
 
本案受害人周仁惠乘车后,因未关好车门,从副驾驶位置摔出,到被乘坐车辆碾压,已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
 
评析:本案主要由于法律存在不明空间引发争议所致,必须结合公平原则加以分析。
 
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条例实质上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斥于第三者范围,他们不能享受交强险待遇。但正如哲学上所言,一切事物都具有相对性,特定情形下,第三者与本车人之间确有模糊空间。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车上乘客只要摔出车外,就自动成为第三者,这一观点明显与相关规定存在冲突。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中明确,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车辆行驶中或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属于本车人员,那么对照交强险理赔标准,多数情况下乘客摔出车外受伤,其仍属车上人员,不能享受交强险。
 
回到交强险本源来分析问题,又会出现不同情形。交强险本质上系车外第三者与投保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等引发事故,而予以赔偿的险种。按照此标准,乘客非正常摔出车外会存在二种情形:一是与地表及其他地表物或其他车辆发生撞击,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规定,此时即便受伤亦不能按第三者享受本车的交强险。另一种情形是乘客摔下车后又被本车碰撞或碾压,一旦乘客受伤,自然引发赔偿争议。此种情况对比交强险理赔的实质条件,形式上显然是吻合的,那么此时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享受本车交强险呢?
 
当法律规则存在模糊空间,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种特殊情形,难以利用规则得出毫无争议的结论时,运用民法公平原则确定事物性质不失为一种重要方法。公平偏重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也就是说,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准是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价值观。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因而,当事人利益均衡是公平原则的主要表现之一。通常认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一方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时,如果事物性质因法律不明而导致难以确定的,应向有利于弱势一方认定,才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享受无事故时无偿占有保费的权利,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其与事故受害人之间因法律规定不明引发定性争议时,应向有利于受害人方向定性。由此可见,乘客摔下车又被本车所碰撞、碾压的,尽管法律规则模糊难以定性,但其符合交强险适用的一切形式要件,从有利于弱势一方出发,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并可享受交强险,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受害人周仁惠乘车后,因未关好车门,从副驾驶位置摔出,到被乘坐车辆碾压,其身份已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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