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明营、毛文成、侯绪敬 被告娄虎 被告佘建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愿峰,经理 2009年9月2日,被告娄虎驾驶的豫PA6199号面包车与同方向李庆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佘建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相撞,娄虎、李庆安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明营、毛文成、侯绪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0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娄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安和被告佘建华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娄虎所有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被告佘建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王明营各项费用共计78779元,原告毛文成各项费用共计19081.5元,原告侯绪敬各项费用共计10940.5元,认定被告娄虎各项损失854.2元。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娄虎驾驶机动车辆、李庆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法载人、被告佘建华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将原告致伤,应按责任认定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娄虎驾驶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被告佘建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两辆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娄虎、佘建华、李庆安各按70%、15%、15%的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评析】 本案牵涉到娄虎驾驶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被告佘建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那么,这两份保险合同应如何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只适用一份强制保险,即直接撞击摩托车的车辆的保险。从事故的发生上,娄虎驾驶豫PA6199号面包车只撞上了李庆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者又撞上了佘建华驾驶的豫BJH669号货车。豫PA6199号面包车和豫BJH669号货车并没有直接碰撞。故对娄虎的损失不应适用豫BJH669号货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豫PA6199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只应对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多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强调连环撞车事故的车辆之间是否有直接的碰撞。而就本案交通事故而言,对负有事故责任的车辆,应在投保的多份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条并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理解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各个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比例,应按照事故责任由法院予以酌定。具体到本案,被告娄虎的豫PA6199号面包车和佘建华的豫BJH669号货车,并没有直接相撞,但对娄虎的损失,豫BJH669号货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制定交强险的本意上来讲,要求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发,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在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应尽可能地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 二、从侵权理论来讲,汽车连环追尾造成受害人受伤,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替代肇事车主先行向受害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有几个就适用几份交强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需要注意的是在连环撞车事故中,往往涉及到多名受害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而交强险的赔偿均有限额,因此在处理连环撞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根据所有受害者的受损情况,依法合理地分配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