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7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荔城镇荔塔路二号圆盘往一号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4公里加2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邹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赔付邹某5150元,次日16时许,原告主动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的12月6日原告赔付425000元给李某家属,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交强险获得赔付后,原告申请商业险的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商业险合同约定是免责的,保险公司应不予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关键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未作特别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案情分析: 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原告当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称被告也未将条款文件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告逃逸后立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 。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