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关于王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陈吉元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为王某某提供法律服务,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根据目前我所了解的事实情况,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王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一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7日早上5点左右,周某军(王某某的外甥女婿,因与外甥女刘某玲关系不和,王某某等人对周某军的印象较差,平时少有来往)来到王某某的妹妹即王某兰的一楼租房外,说要借点钱,由于王某兰当时没钱,转而向住在附近的王某某借钱,后王某兰夫妇及周某军等人来到王某某租住的房屋,王某某按其妹王某兰的要求给了周某军300元钱,因周某军说没有吃饭,王某某又将预留给儿子的饭菜给了周某军,在吃完饭抽完烟后,周某军从衣袖中抖出其右手上的手铐,大家看到手铐后很惊讶,忙问周某军出了什么事,周某军说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对老板不满,与老板的侄子打架,是被保安抓住扣上手铐的,后来是坐摩托车来到王某兰的住处。当时王某某了解到情况后跑到一楼,想要去报警,但王某兰夫妇考虑到周某军的为人,怕招致周某军的报复,要求王某某不要报警。后王某某放弃报警和王某兰等人一起返回房间时,发现周某军正在用王某某的建筑工具撬手铐,当时他没打开,问王某某有没有螺丝刀或者钳子,王某某说没有,后来王某兰应周某军的要求找来了钳子,周某军用钳子把插入手铐中将手铐撬开,手铐打开后,周某军说因为与其打架的人是河南人,怕河南人报复要马上离开。后王某某等四人一起下楼,周某军先行离去,王某某和王某兰夫妇来到王某兰夫妇的住房,为预防周某军是躲在周围而继续缠绕刘某玲,在王某兰夫妇上班后,由王某某陪护刘某玲去上班。在送刘某玲上班后,王某某返回其住房。
当天下午1时许,王某某正在房间看电视,王某兰带着派出所的人来到王某某的房间,将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辉一并带走。
后宝安公安分局以涉嫌窝藏、包庇罪为由将王某某刑事拘留,现王某某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二 、关于本案的定性。
宝安公安分局依据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窝藏、包庇罪。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定性值得商榷,指控王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证据不足。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本案不符合窝藏、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窝藏、包庇罪的客体要件即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而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事先并不知道周某军带有手铐,借钱及留其吃饭应属正常的亲属往来,后来周某军露出手铐后王某某等人也曾怀疑其在外犯事,但周某军解释说是因打架被保安扣上手铐,且仅扣在右手;一般情况下,非执法人员有时也会弄到手铐,因此在周某军右手有手铐且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当时的王某某等人不可能意识到周某军属于“犯罪的人”;尽管如此,平日出于对周某军的厌恶,王某某也没有帮助周某军去打开手铐。
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窝藏、包庇罪的客体要件即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包庇罪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即通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在本案中,王某某在周某军未露出手铐的情况下,出于其妹王某兰的要求,借给周某军300元钱并留其吃饭,在周某军抖出手铐后,因周某军解释说是与人打架被保安戴的手铐,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等人也难以料到周某军已是“犯罪的人”。而且事后是周某军自行离开,不存在帮助周某军逃匿的行为。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根本不符合这一要件。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包庇罪主观要件
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没有上述主观故意,王某某等人在当时的情境下,不可能知道周某军是犯罪分子,即使到现在被关押之时,王某某等人仍然对周某军涉嫌犯罪的行为不知所以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包庇罪主观要件。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包庇罪。还请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四、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方生效。
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公章)
经办律师:陈吉元
电话:136 1286 1696
二〇一三年二月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条文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