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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根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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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吉元律师  来源:  阅读:

            王某根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根家属委托,并征得王某根本人的同意,我在本案中担任王某根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王某根本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根诈骗一案实为因场地租赁合同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人王某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与被告人王某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的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1月10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号,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说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根涉嫌诈骗一案实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从起诉书提到的被害人张某珍、郑某玲的陈述来看:他们是把钱交给“苗壮”,每人交了一千元,描述“苗壮”的个人情况是:东北人,黑黑瘦瘦,光头上有几根稀疏的头发。但被告人王某根的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完全不符,说明被害人张某珍、郑某玲与被告人王某根本人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张某珍、郑某玲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根有诈骗行为;从被害人周阳的陈述看,被告人王某根给其安排了18号展位,收了其2800元的参展费用,只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没有涉及到所指控的诈骗犯罪。

    首先,被告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被告人王某根作为景德镇市某某工艺瓷厂的经营者,从事陶瓷经营展销多年。临近2009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根像往常一样开始到外地联系布展场地,经人介绍,被告人王某根与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龙华街道龙观路与东环二路城市明珠花园红线内广场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租期35天,租金54000元,并按协议支付了首期租金2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根开始组织从家乡来的各陶瓷商布展,并收取各参展商按惯例交付的展位费。从上述客观事实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根没有任何虚构事实的情节。

    其次,被告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被告人王某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生效后,才开始组织参展商过来布展,并且将展位编号,按编号分配给各参展商,在收取各参展商的展位费时也出具了收条。如果不是城管综合执法队提出布展的场地不能展销,导致展销提前十多天结束的话,各参展商的展销活动均能顺利结束,也就不可能提出要求赔偿参展费的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根在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是基于前期联系、租赁适宜于布展的场地,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看,场地租赁费为54000元,被告人王某根作为布展的组织者还要负责布展期间的所有水电费用,负责安全保卫等综合性工作。正是用于展销的展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各参展商才会自愿交费参与布展;因此,被告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根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根诈骗约75家参展商共计人民币16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根诈骗约75家参展商的指控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据被告人王某根确认,当时参与展销的参展商确有70来家,但被告人王某根组织来的参展商只有四十几家;其余的参展商都是之前景德镇的一个叫徐**的人组织参展的,他们早在2009年11月中旬就租用了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B栋商铺前广场空地160平方米”的场地,另外还有一些展销奇石的商户都是单独与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联系的;参展期间,被告人王某根曾看到其他参展商的组织者能与场地出租方沟通后接通电源的事宜,也试图与场地出租方沟通电源的事情,但被场地出租方拒绝了。事实上,除了被告人王某根等人组织来的四十几家参展商外,其他的参展商与被告人王某根没有关联性,也不可能收取到他们的参展费。

    其次,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根诈骗167200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人王某根确认,其经手的少量参展费都是在景德镇时收取的,为了筹备布展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根个人垫付的钱都有一万多元。虽然部分参展费的收据为被告人王某根出具,但到深圳龙华后参展费都是一同参与组织布展的卢老板收的。而且据被告人王某根确认,收到的摊位费一共也就是六万元左右,钱都是卢老板收取的。但起诉书中有关卢老板收取摊位费的情节没有体现,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根一个人经手,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根诈骗1672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起诉书将被告人王某根去南山那边联系新的展销场地时手机联系不上的情节定性成“逃离现场并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属主观推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根本为参展场地的联系人,去外地联系场地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手机联系不上的情况一般人都会经历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布展的前一个星期里,为协调好各方面的事宜,被告人王某根在龙华的展销现场忙活了一个多星期,只是在龙华展销活动理顺后,才前往外地开拓新的场地;如果真如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告人王某根应该在收到参展费后就会逃离现场;显然,起诉书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人王某根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别人的财物,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根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合同纠纷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更为适宜;另外,被告人王某根在案发前,一直是依法经商的企业家,曾在景德镇当地被评为“瓷都优秀青年企业家”等称号,为带领家乡人共同致富,才到外地为家乡的瓷器生产商开拓市场。只因相关经验不足,在场地出租方即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的场地因城管规定不能用于布展的意外情况发生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参展商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事宜而导致涉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根无主观犯罪故意,且之前一直模范守法经商,其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还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根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吉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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