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王某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区**巷**号。
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号刑事判决;
2、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根犯诈骗罪一案实为因场地租赁合同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王某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与上诉人王某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的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1月10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根涉嫌诈骗一案实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从检察院起诉书提到的被害人张某珍、郑某玲的陈述来看:他们是把钱交给“苗壮”,每人交了一千元,描述“苗壮”的个人情况是:东北人,黑黑瘦瘦,光头上有几根稀疏的头发。但上诉人王某根的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完全不符,说明被害人张某珍、郑某玲与上诉人王某根本人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张某珍、郑某玲的陈述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根有诈骗行为;从被害人周阳的陈述看,上诉人王某根给其安排了18号展位,收了其2800元的参展费用,只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没有涉及到所指控的诈骗犯罪。
首先,上诉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上诉人王某根作为景德镇市某某工艺瓷厂的经营者,从事陶瓷经营展销多年。临近2009年11月底,上诉人王某根像往常一样开始到外地联系布展场地,经人介绍,上诉人王某根与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龙华街道龙观路与东环二路城市明珠花园红线内广场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租期35天,租金54000元,并按协议支付了首期租金20000元。协议生效后,上诉人王某根开始组织从家乡来的各陶瓷商布展,并收取各参展商按惯例交付的展位费。从上述客观事实过程来看,上诉人王某根没有任何虚构事实的情节。
其次,上诉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上诉人王某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生效后,才开始组织参展商过来布展,并且将展位编号,按编号分配给各参展商,在收取各参展商的展位费时也出具了收条。如果不是城管综合执法队提出布展的场地不能展销,导致展销提前十多天结束的话,各参展商的展销活动均能顺利结束,也就不可能提出要求赔偿参展费的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根在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上诉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是基于前期联系、租赁适宜于布展的场地,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看,场地租赁费为54000元,上诉人王某根作为布展的组织者还要负责布展期间的所有水电费用,负责安全保卫等综合性工作。正是用于展销的展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各参展商才会自愿交费参与布展;因此,上诉人王某根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检察院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根犯有诈骗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根诈骗约75家参展商共计人民币16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首先,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上诉人王某根诈骗约75家参展商的指控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据上诉人王某根确认,当时参与展销的参展商确有70来家,但上诉人王某根组织来的参展商只有四十几家;其余的参展商都是之前景德镇的一个叫徐建洋的人组织参展的,他们早在2010年11月中旬就租用了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B栋商铺前广场空地160平方米”的场地,另外还有一些展销奇石的商户都是单独与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联系的;参展期间,上诉人王某根曾看到其他参展商的组织者能与场地出租方沟通后接通电源的事宜,也试图与场地出租方沟通电源的事情,但被场地出租方拒绝了。事实上,除了上诉人王某根等人组织来的四十几家参展商外,其他的参展商与上诉人王某根没有关联性,也不可能收取到他们的参展费。
其次,检察院起诉书对上诉人王某根诈骗167200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上诉人王某根确认,其经手的少量参展费都是在景德镇时收取的,为了筹备布展的事情,上诉人王某根个人垫付的钱都有一万多元。虽然部分参展费的收据为上诉人王某根出具,但到深圳龙华后参展费都是一同参与组织布展的卢老板收的。而且据上诉人王某根确认,收到的摊位费一共也就是六万元左右,钱都是卢老板收取的。但检察院起诉书中有关卢老板收取摊位费的情节没有体现,全部认定为上诉人王某根一个人经手,故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上诉人王某根诈骗1672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检察院起诉书将上诉人王某根去南山那边联系新的展销场地时手机联系不上的情节定性成“逃离现场并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属主观推定。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根本为参展场地的联系人,去外地联系场地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手机联系不上的情况一般人都会经历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布展的前一个星期里,为协调好各方面的事宜,上诉人王某根在龙华的展销现场忙活了一个多星期,只是在龙华展销活动理顺后,才前往外地开拓新的场地;如果真如一审认定的诈骗,上诉人王某根应该在收到参展费后就会逃离现场;显然,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王某根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别人的财物,上诉人王某根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合同纠纷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更为适宜;另外,上诉人王某根在案发前,一直是依法经商的企业家,曾在景德镇当地被评为“瓷都优秀青年企业家”等称号,为带领家乡人共同致富,才到外地为家乡的瓷器生产商开拓市场。只因相关经验不足,在场地出租方即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的场地因城管规定不能用于布展的意外情况发生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参展商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事宜而导致涉嫌犯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根无主观犯罪故意,且之前一直模范守法经商,其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辩护律师:陈吉元13612861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