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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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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认定?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为贵港市港北区一女性农民,48岁,小学文化。
  被告人李某于1988年与陈某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2011年因故再次发生口角打架而分居。被告人李某和女儿住在自己开设小卖部内,陈某住在原来的房子内。2011年11月20日下午,李某和回家检查通往小卖部的电源时,发现陈某躺在床上,浑身不能动弹,不省人事,李某见状,既不将陈某送医院诊治,也不请医生诊断,而是叫来其弟将陈某抬放在大门外的地上通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晚二人又将陈某抬到一间闲置的小屋内,不给予其照料。11月21日,李某之弟找到李某将陈某抬回家中放在床上,同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李某的父亲前去看望陈某时,发现陈某已经死亡。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不作为。
  故意杀人罪可以通过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不作为形式来实现。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区别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遗弃罪是为逃避或转嫁抚养义务,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老人或患病者,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将被害人丢弃在容易被人发现的场所,便于及时得到他人救助。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或患病者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具有抚养义务或救助义务的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将婴儿、行动困难的老人或患病者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至使无人知道其的存在,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是夫妻关系,具有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当陈某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李某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李某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将不省人事的陈某先后放置于一间闲置的小屋和无人的家中,长达60多小时,期间也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也不送医就诊,致使被害人陈某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误而死亡。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心理符合明知这样放置会陈某死亡的后果而故意为之,客观行为符合将陈某放置无人的家中以至于没有人能发现,李某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均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故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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