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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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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盗窃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仁携带一把医用镊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灵泉桥头附近路段,此时,罗某田在该路段的一个流动摊点买东西,被告人李某仁趁罗某田购物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V”形镊子扒窃罗某田放在裤袋里的700多元人民币,在将镊子抽离罗某田口袋时,罗发现并责问李某仁,李某仁立即转身离开,李某仁刚走开几米远,罗某田发现身上的700多元钱已被盗,立即向李某仁追过去,李某仁逃跑,罗某田追到灵泉街342号门前追上并抓住了李某仁,李某仁拒绝还钱,为了逃脱罗某田的抓捕,李某仁朝罗某田的脸颊打了一拳,罗某田被打倒在地后李某仁继续逃跑。罗某田爬起来继续追赶李某仁,并用手机联系其弟弟罗某伟过来帮忙抓小偷,在追到靖西县人民会堂附近时,罗某伟也赶到,两人将李某仁抓住,当场从李某仁身上找到一把镊子。罗某田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李某仁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该案经一审开庭审理,认定李某仁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出罚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仁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法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仁在公共场所扒窃得700元,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仁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7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虽然李某仁在抗拒被害人抓捕时实施了暴力,但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所以,被告人李某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是,除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即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涉及到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其中除了要求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才转化为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列举了五种“情节严重”的情形:(1)盗窃、诈骗、抢夺行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仁在公共场所扒窃700元,已接近盗窃数额较大起点,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
  本案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行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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