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 周某华,男,汉族,****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省**县**乡**村**组,系受害人周某华的父亲。 原告二 范某某,女,汉族,****年9月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址:***省**县**乡**村**组,系受害人周某华的母亲。 被告一 李某,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省**市**县**乡**行政村**号。 被告二 龙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省**县**镇**村***号。 被告三 谈某,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省**县**镇**村**号。 被告四 岳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省**县**镇**村***号。 上述被告李某、龙某某、谈某、岳某因故意非法损害周某华身体健康,致周某华死亡一案,在公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李某、龙某某、谈某、岳某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㈠ 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50元/天*30天*7人); ㈡ 交通费人民币14000元(2000元/人*7人); ㈢ 住宿费人民币31500元(150元/天*30天*7人); ㈣ 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3397.9元/月*6个月); ㈤ 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 ㈥ 医疗抢救费用1000元; ㈦ 被扶养人范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112383.4元(16857.51元/年*20年*1/3);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21264.9元。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2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一李某与“小玲”等三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在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越华商店附近与被害人周某华、王某军、黄某明、陈某旺等人发生口角,并打起来,经闻讯赶来的治安员调解后双方均离去。凌晨1时许,被告三谈某、被告四岳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被告二龙某某来到越华商店附近,由谈某、岳某驾车在旁等候,李某、龙某某下车步行接近周某华等人后,李某首先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猛刺了周某华腹部两刀,致周某华受伤;同时,龙某某也取出砍刀砍伤陈某旺、王某军等人。后李某、龙某某跑到在旁等候的谈某、岳某处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周某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华系被锐器刺破肝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公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作为被害人亲属依法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及被害人伯父、姐姐、哥哥等共七人为料理周某华的后事误工30天,按每人50元/天计,误工费合计为人民币10500元;为料理周某华的后事被害人七亲属产生的市内交通费500元/人、往返东莞至湖南老家的交通费1500元/人,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000元;为料理周某华的后事七亲属发生的住宿费按住宿30天每人150元/天计,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1500元;根据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97.9元的6倍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20387.5元;由于被害人出事前已在东莞打工一年以上,且有工资收入,依法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574.7元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31494元;被害人周某华被刺伤后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为1000元;被害人同胞姐弟共三人,现原告二已年近六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范某某的生活费应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元乘以20年及承担比例1/3为112383.4元;由于周某华的被害身亡给原告等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现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东莞市 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