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阮某波涉嫌强迫卖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阮某波家属委托,并征得阮某波本人的同意,我在本案中担任阮某波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阮某波本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阮某波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㈢、㈣项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12)第****号《起诉书》认为:“被告阮某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奸他人后迫使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㈢、㈣项,…”,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㈢、㈣项的适用情节却是“(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案件中的 周女“多次卖淫”不能等同于“多次强迫卖淫”。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周女在案件过程中记载的卖淫次数超过三次,即认为被告的行为可以根据上述条款加重情节的规定处罚,其实是对法律条文及适用范围理解的错误。
通过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过程可以知道:
首先,提议、策划及实施诱骗受害人周女来出租屋并意图将周女带到惠州卖淫的并非被告阮某波;阮某波也并未向周女以注射毒品及持刀进行威胁;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多次对周女实施奸淫的情节阮某波并不知情。
阮某波是在2012年5月份应张某某的邀请来中山小榄,且是住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因此在上述提议、策划及实施诱骗周女来出租屋并意图将周女带到惠州卖淫的过程中,并非阮某波主使或实施。
从受害人周女的询问笔录及对阮某波的多次讯问笔录证实,阮某波并未向周女以注射毒品及持刀进行威胁;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多次对周女实施奸淫的情节阮某波并不知情。
其次,5月19日离开中山小榄与阮某波一同前往东莞,应是出于周女的自愿,在离开小榄及到达东莞的过程中阮某波对周女没有任何强迫的情节。
周女的询问笔录证实从张某某说“去了惠州后把它(指胎儿)打掉。”后,周女应已了解到将要被带到惠州卖淫,而且“想跑也跑不掉”。这些信息表明周女确有可能被带到惠州去卖淫。被告阮某波应是出于对周女的同情,才提议并帮助周女离开张某某的住处,从周女说“我听他(指阮某波)说得很真诚的样子便相信他了”的表述可知,周女虽然在经历了之前的过程后,对阮某波仍然是信任的。且从当时阮某波与周女交流的内容中,未显示出阮某波有欺骗的行为,只是说如果去了惠州就“死定了,想跑都跑不掉”,而这些内容应不是阮某波故意编的,之前周女也曾听说过。
从对周女的询问笔录以及对阮某波的多次讯问笔录证实,在离开中山小榄去东莞的过程中,周女是完全自愿与阮某波一同前往东莞的;如果周女非自愿前往,只要其稍作反抗或大声呼救,就会引起公众的关注而得到解脱。而实际上,周女与阮某波在前往东莞的过程中,有去银行取钱,而且是由周女自己独自持其银行卡去工商银行取的钱用于买车票,有搭乘摩托车去车站、坐公交车转车又到汽车客运站乘坐汽车等过程,周女在上述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异常表现。
到达东莞后,周女自愿与被告阮某波同居一室,周女对两人发生性行为的态度是顺从,应属自愿;周女也确认从没有被殴打过。
两人到了东莞后又是去网吧上网一通宵,后来开房睡觉,周女与被告阮某波同居一室,同睡一床,对发生性关系没有表示反对。从阮某波的多次口供表明,在东莞期间阮某波与周女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
周女在东莞期间,未受到任何伤害或威胁,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因身上无钱等原因而自愿选择去发廊接客卖淫,因此周女卖淫的行为应是出自其个人意愿,被告阮某波没有强迫周女卖淫的行为。
周女与阮某波租住的房间与发廊不是同一地点,在周女接客的那几天,周女有独自去发廊及下班后独自回房间的机会,但周女未选择离开,表明周女接客卖淫应是出于其自愿,且从周女当时的情景看,确有挣钱用于生活等需求,只是在身体受到客人的伤害并有出血不适时才有中断接客的打算,阮某波在知道周女的情况后而是劝周女不要做了,整个过程中,阮某波没有强迫的故意,正因为周女表示不愿接客后,双方离开了东莞的万江区来到厚街,又是在网吧上网。
周女接客后所收费用交给阮某波,应是周女出于对阮某波的信任而将钱交由阮某波代为保管,周女的陈述及阮某波的口供均可以证实。
另外从周女衣服没有放钱的合适衣袋及考虑到接客而不方便带钱在身的实际情况,也可以解释周女将钱交由阮某波保管具有合理性。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强迫性,表现为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强制性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而不是迫使他人从事其他活动。
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综上,阮某波与周女在东莞的整个时间段,没有证据表明阮某波有强迫周女卖淫的情节;被告阮某波没有强迫周女卖淫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阮某波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阮某波系初犯,只因交友不慎而涉案;案发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如实供述了案情,态度好,其确有悔改表现。
另外,被告阮某波于1990年6月18日出生,案发时年仅21周岁,辩护人请求法院对阮某波能比照未成年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毕竟其刚刚成年,心智成长并没有完全成熟,辩护人认为只要今后加强对其正面教育,完全可以将阮某波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阮某波尽可能的减轻或免于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吉元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