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的判决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06年1月因卖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服务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A、B佟段某(另案处理)以每年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承包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XX餐饮有限公司一楼至三楼的桑拿休闲中心进行经营。为获取高额利润,三人在桑拿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一百元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性服务,与卖淫女对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并安排卖淫女食宿。同时聘用被告人C、D负责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间的防盗门、报警灯装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记账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B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均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A不仅亲自面试卖淫女、交待卖淫注意事项,且在明知XX桑拿中心统一安排管理卖淫食宿、卖淫价格的情况下,仍参与账目管理和卖淫女工资发放,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有一次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D与被告人C均由公安机关从工作现场抓获,其归案不具备自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该二人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